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及地区较早地开展了VOCs(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工作,截至目前已形成了清晰、系统的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思路,积累了较成熟的环境管理经验,其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值得我们参考和学习。
(1)美国
美国对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的最终目标是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臭氧含量要求。
其主要手段是以《清洁空气法》的规定为基本依据,通过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和颁布污染排放标准和控制技术指南等一系列重要法规和指南文件,指导州、地方环保局及企事业团体执行VOCs(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制。
分“两步骤”,首先控制汽车排放的VOCs(挥发性有机物)、NOx,然后控制工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同时根据大气中的臭氧浓度采取地区臭氧分级控制措施,要求臭氧浓度不合格的地区递交15%的VOCs(挥发性有机物)削减计划。
(2)日本
日本早期的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始于《大气污染防止法》《恶臭防止法》中对光化学氧化剂、恶臭物质的限制。
2004年,日本环境省对《大气污染防止法》进行修订,增加了对VOCs(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的要求;2005年相关部门完成了《大气污染防止法实施令》(内阁)、《大气污染防止法实施细则》(部长级条例)的修订,并规定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浓度测量方法。
2006年4月,针对工业VOCs(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设施的控制法规正式实施,该法规将工厂企业的自愿减排与强制性排放规定进行了适当结合。
(3)欧盟
欧盟环保标准大多以指令(Directives)的形式传达到各成员国,由各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将指令转换成本国的法规和政策。
在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方面,欧盟颁布的指令主要有:《环境空气质量和欧洲更清洁空气指令》(Directive 2008/50/EC)、《国家排放上限指令》(Directive 2001/81/EC)、《溶剂指令》(Directive 1999/13/EC)、《涂料指令》(Directive 2004/42/EC)、《汽油储存和配送指令》(Directive 94/63/EC)以及《综合污染防治指令》(Directive 96/61/EC,2008/1/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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